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公告
2014第3號
《云南省規范勞務派遣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10月29日第14次廳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 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4年12月24日
云南省規范勞務派遣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勞務派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勞務派遣單位,以及符合《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用工單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和辦理年度核驗。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四條 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擁有產權的經營場所或者租用租期不少于2年的固定經營場所,具備電腦、電話、傳真、檔案文件柜等辦公設施。
第五條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備案和年度核驗按照下列分工實施管轄:
(一)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在省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的下列單位:
1.注冊資本在人民幣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公司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年度核驗和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2.外省勞務派遣單位子公司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年度核驗和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3.外省勞務派遣單位分公司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備案、年度核驗和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二)州(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本轄區內下列單位:
1.在省工商行政部門注冊且注冊資本在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至500萬元以下公司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年度核驗和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2.在州(市)級工商行政部門注冊公司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年度核驗和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3.在州(市)級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的轄區外勞務派遣單位子公司在本行政區域內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年度核驗和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4.在州(市)級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的轄區外勞務派遣單位分公司在本行政區域內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備案、年度核驗和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三)縣(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實施轄區內除省、州(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范圍以外的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備案、年度核驗及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制定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備案和年度核驗工作流程,建立工作臺帳。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行政許可受理、準予、變更、延續、撤銷、注銷等法律文書樣本。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法律文書樣本印制并嚴格規范使用。
第七條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行定期報告制度。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前向上級行政部門報告本轄區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辦理情況。
內容包括:勞務派遣單位名稱、工商營業執照編號、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編號、注冊資本、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聯系電話。
第八條 在《勞務派遣暫行規定》施行前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10%的用工單位(包括設立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勞務派遣暫行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降至規定比例,并將超比例用工調整方案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工單位降低勞務派遣用工比例應堅持轉為直接簽訂勞動合同用工為主、其他方式為輔的原則,招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招用本單位使用的勞務派遣人員。
第九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勞動用工登記備案工作管轄范圍權限,開展用工單位超比例用工調整方案備案工作。
第十條 用工單位超比例用工調整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用工單位用工基本情況。具體包括:用工單位實際用工總數、與本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人數、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人數、勞務派遣勞動者占用工總量比例、勞務派遣勞動者所在崗位。
(二)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情況。具體包括:本省勞務派遣公司派遣勞動者、外省勞務派遣公司派遣勞動者的人數。
(三)降比例擬采取的措施及具體步驟。
(四)勞務派遣法律法規履行情況。具體包括:確定三性崗位特別是民主程序確定輔助性崗位的文件或方案,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社會保險及福利待遇等相關制度。
(五)目前正在履行的勞務派遣協議復印件。
(六)整改過程中可能遇見的問題及應對措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工單位提交的超比例用工調整方案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備案程序由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行制定。
第十二條 用工比例調整過渡期內,用工單位勞務派遣用工在不高于原比例的情況下,可以與取得行政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續訂勞務派遣協議。
第十三條 用工單位將《勞務派遣暫行規定》施行前使用的勞務派遣勞動者數量降至符合規定比例的,可以新用勞務派遣勞動者,但使用的勞務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用工總量的10%。
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勞務派遣暫行規定》規定情形。
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勞務派遣暫行規定》要求的崗位管理、勞動報酬、保險福利等管理制度。
制定勞動報酬分配辦法應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則,保障勞務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勞動者享有同工同酬權利。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在用工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分支機構、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應當按照所在統籌地的規定辦理參保手續。
第十八條 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的,除按《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提供資料外,還需提供勞務派遣單位委托書、勞務派遣協議、被派遣勞動者職工名冊等資料。
第十九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按照統籌管轄,負責制定相應的辦理程序。
第二十條 被派遣勞動者的工傷認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向用工單位所在注冊統籌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根據國家、省以及統籌地工傷認定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用工單位應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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